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。工商标字[2002]第254号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《关于如何理解<商标法>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》117号)收悉。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,但并非唯一方式。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,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,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。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。
发文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
文 号 工商标字[2002]第254号
发布日期 2002-10-21
执行日期 2002-10-21
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
你局《关于如何理解<商标法>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》(苏工商E2002)117号)收悉。现答复如下
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三条中的“销毁”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,但并非唯一方式。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,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,可以采取“销毁”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。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
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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